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時間:2016-06-19 23:04來源:網絡瀏覽:9027次
第五章 聽證
第二十八條 聽證開始前,記錄員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場,宣布聽證紀律,并向聽證主持人報告聽證準備就緒。
第二十九條 記錄員應當向到場人員宣布以下聽證紀律:
(一)服從聽證主持人的指揮,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、提問;
(二)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、錄像和攝影;
(三)聽證參加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退場;
(四)旁聽人員不得大聲喧嘩,不得鼓掌、哄鬧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聽證秩序的活動。
第三十條 對違反聽證紀律的,聽證主持人有權予以制止;情節嚴重的,責令其退場。
第三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,宣布案由,宣布聽證主持人、記錄員、翻譯人員名單,告知聽證參加人在聽證中的權利義務,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。
第三十二條 聽證按下列順序進行:
(一)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、證據、依據以及行政處罰建議;
(二)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進行陳述和申辯;
(三)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進行陳述;
(四)互相辯論;
(五)聽證主持人按照第三人、案件調查人員、當事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。
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當場提出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,聽證主持人應當接收。
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經聽證主持人允許,可以就有關證據進行質證,也可以向到場的證人、鑒定人、勘驗人發問。
第三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情況作出延期、中止、終止聽證的決定。
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延期舉行聽證:
(一)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到場的;
(二)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。
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中止聽證:
(一)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需要重新鑒定、勘驗的;
(二)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,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;
(三)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,需要確定相關權利義務繼承人的;
(四)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;
(五)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。
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終止聽證:
(一)當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;
(二)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參加聽證的;
(三)當事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;
(四)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。
第三十八條 延期、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后,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恢復聽證的時間、地點,并通知聽證參加人。
第三十九條 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,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。
已舉行聽證會的,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或者補正后,由聽證參加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。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,由聽證主持人記明情況,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載明。
第四十條 聽證結束后,聽證主持人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寫出聽證報告并簽名,連同聽證筆錄一并上報本機關負責人。
第四十一條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:
(一)聽證案由;
(二)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;
(三)聽證的時間、地點;
(四)聽證的簡單經過;
(五)案件事實;
(六)處理意見和建議。
第六章 附則
第四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保障聽證經費,提供組織聽證所必需的場地、設備以及其他便利條件。
第四十三條 本規則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。1996年10月17日國家國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聽證暫行規則》同時廢止。